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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


三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訂立

六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九十年七月廿九日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九十一年七月廿一日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和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圈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謂同業關係矯正弊害增進共同利益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務

第一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一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間營業上弊害之矯正及爭執、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檢驗、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取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銀樓業務暨包括各種珠寶首飾器血製造加工買賣商業(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
公司行號 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入會時應填送入會申請書連同一商業登記證照影本二份提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入會費後始准入會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其其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七條
前項公司行號會員應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八條
會員公司行號非廢業改業或遷出本會行政組織區域或受永久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負責人或代表人須至本會辦理。

第九條
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至本會更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住但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 , 尚未撤銷者。
(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大會代表有發言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二條
會員選派代表時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
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份證字號及相片等報會。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任期內如因離職或具有本章程第十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行號始得改派經改派之會員代表其任期應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
本會於其會員代表任期屆滿一個月前通知其會員於十五日內聲明是否連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不予連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於當選本會理事或監事後如因任期屆滿未經其原派之會員連派者其理事或監事資格應即喪失。

第十六條
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章程第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簿(卡)於每年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規身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九條
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之任期由本會發給會員代表證之日起計算。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份證字號、任期起迄日期並黏貼相片。

第二十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二十一條
經營本業之公司行號,不依本章程第六條規定之期限加入本會者本會得以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仍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會員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 , 應由本會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警告而不履行者 。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四)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餒。
第二十四條
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四章  職員及職權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廿七人成立理事會監事九人成立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全體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人。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六條
當選理事、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當選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為數多者為當選理事長於常務理事中提名一人為副理事長並經理事會通過後以協助理事長會務之推展。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未能代理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人。

第三十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主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三十一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數之多寡決定之 。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三十三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監事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延長。

第三十四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事項。
(八)清算人之任選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退會及註銷會員代表、會員會籍。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代表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三十六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三十七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三十八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駐銷會籍者 。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兩個會次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正當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解除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理事長或常務理事、監事無故不依章程召開理事、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六)其所代表公司、行號依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三十九條
本會會務工作設總幹事一人、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其辦事細則及服務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四十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五章  會議
第四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開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 ..: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集會時召集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自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四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四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四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務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代表大會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依上項分開預備會者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四十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四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十八條
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時
應檢附會議議程 並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代表會員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四十九條
本會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五十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5,000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會費:以資本額在新台幣參拾萬元以上每月繳新臺幣伍佰元正每三個月為一期應於其首月內一次繳清。
(三)會員捐助會由會員自由捐助之經費。
(四)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籌措之。
(五)基金息:各種基金之利息收入。

第五十一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一切會費、事業費概不退還 。

第五十二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編其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連同工作計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在年度開始前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者得先經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並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五十三條
理事會辦理追加減預算應編造追加滅預算書敘明理由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必要時得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並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五十四條
會計年度以每月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五十五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單據送監事會審查。監事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編製審查報告書二份連同原決算書及單據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將歲入、歲出決算書及審查報告書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十六條
本會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前項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五十七條
本會舉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本會舉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
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代表選任之。


第五十九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章程未看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圈體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六十一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改之。

第六十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施行修改時亦同。

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召開分區預備會選舉出席會員代表簡則

第 1 條
本簡則依本會章程第45條之規定之。

第 2 條
會員代表(以下簡稱大會代表)之選舉按會員代表分佈情形,並依本市行政區域劃分地區予以分組如下。
第一組    大同區
第二組    中正區   文山區
第三組    中山區
第四組    大安區
第五組    萬華區
第六組    松山區   信義區   南港區
第七組    士林區   北投區   內湖區

第 3 條
本會上列各組會員代表人數比率,分別選出大會代表,以會員代表每七人產生大會代表一人,剩餘人員滿五人以上得加選一人。

第 4 條
大會代表選舉由本會派員主持,分別辦理發票、唱票、計票等工作,其監選工作由理監事互推擔任,並報請主管機關指導。

第 5 條
大會代表選舉由本會製定並加蓋圖記及監選員印章。

第 6 條
大會代表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以本會現有會員代表為限,但會員受停權處分而未復權或停權處分執行中者,其會員代表不得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

第 7 條
大會代表選舉前十五日,本會應將選舉日期、地點及有關選舉須知,分別通知各會員代表並造具各組會員代表名單,於選舉當日張貼在各該組投票處。

第 8 條
本會會員代表凡參加大會代表競選者,得於大會代表選舉前十五日,先行辦理候選人登記。

第 9 條
大會代表選舉時,會員代表應攜帶本會發給之會員代表證,並憑證領取選舉票,如不能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本會之其他會員 (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代表之委託,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分區選舉須先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10條
大會代表選舉時,會員代表應攜帶本會發給之會員代表證,並憑證領取選票。

第11條
大會代表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行之,選舉結果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12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部份無效或全部無效。
部份無效:
1.被選舉人姓名與會員代表名冊不符者。
2.被選舉人非該組會員代表者。
3.被選舉人姓名模糊不能辨識者。

全部無效:
1.選舉票非本會制定者。
2.選舉票夾寫其他文字者。3.被選舉人數超過規定名額者。
以上未盡事宜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

第13條
大會代表選舉辦理完畢後十五日內,由本會繕具證明書交當選之大會代表執。

第14條
大會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15條
大會代表選舉日程及工作分配另訂之。

第16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17條
本辦法經理監事會通過呈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會簡則於民國81年4月10日市政府社會局(第13384函)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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